2012年11月12日 星期一

第8週:專題演講(文化創意產業實務)






演講者:楊紹昌,姆姆抱抱( MuMu Hug)動畫原創者,首映創意
主題:文化創意產業的經營與實務












《姆姆抱抱》(MuMuHug)

《姆姆抱抱》(MuMuHug),為臺灣動畫公司「首映創意」(SOFA Studio)的作品,製作歷時三年,目前發展一~四季,共52集。全作品無對話,僅靠肢體表演,於2008年12月在東森幼幼台首播,日後臺視也在2011年播放該片。目前海外授權超過八十國,尤其在南韓的表現最為突出。


內容
敘述一隻藍色的海洋生物姆姆獨自一個人生活在島上,每天都有不同的朋友來找他彼此互動的故事,並希望藉由淺顯的故事教導小朋友為人處世的道理。

官方網站

首映創意《姆姆抱抱》官方網站

首映創意《姆姆抱抱》部落格









引用:
http://zh.wikipedia.org/zh-hant/%E5%A7%86%E5%A7%86%E6%8A%B1%E6%8A%B1
http://www.51cacg.com/viewInfo-2-7-4133.htm

2012年11月7日 星期三

第7週:台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現況 - 2



閱讀文獻:
鄭秋霜,文創產業人才大會師。經濟日報,2011年9月19日。



文創產業 人才大會師[100.9.19經濟日報C9] 

【文/鄭秋霜】
正崴集團董事長郭台強、柏合麗創業投董事長楊登魁、和通國際董事長黃翠慧等企業人士,上周三(14日)在「創投展翅.文創起飛」記者會中,手拿「登機證」和行政院長吳敦義、文建會主委盛治仁,以及明華園總團長陳勝福、優人神鼓藝術總監劉若瑀等文創人代表,象徵性地共同登機,宣示政府和企業界全力投入文創產業。

場景再往前移,不論是史上成本最貴國片《賽德克‧巴萊》、今年全台最熱血的電影《翻滾吧!阿信》、金控集團投資的《殺手歐陽盆栽》等首映會,也都可看到商業界與文創界人士共聚的場面。

在這股商業與文創界匯流的趨勢下,除了檯面上常見知名企業人物及文創人身影外,檯面下還有更大一群「隱藏版」的低調跨領域專業人士,都已跨入文創界,正準備改寫台灣文創產業新版圖。

政府+企業 帶文創起飛
今年是台灣文創產業的「資金元年」,促成商業與文創的匯流,重要推手是文建會「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選出12家專業創投管顧公司,結合政府的國發基金與創投業者的資金,由官方與民間共同投資優秀的文創標的。

此政策不只帶動民間資金投入文創產業,也讓多數對文創產業不熟悉的創投管顧公司,悄悄招兵買馬,強化文創相關人才陣容,促使跨領域人才八方雲集文創產業新疆土,打破過去文創產業只見創意人自己耕耘的局面。

12家文創創投中,少數不具企業集團背景而由專業經理人組成的豐利管顧為例,核心人物董事長林銘遠是資深創投人,曾任美商中經合創投董事總經理、台灣工銀科技顧問公司資深副總經理等。副董事長喻威儀學的是工程、企管,但曾任職TVBS、三立、滾石,熟悉電視娛樂及音樂圈,也是三立電視監察人。其他成員還包括曾任瑞士銀行(UBS)台灣區風控長的陳增源、曾任中租企業團董事長辜仲立特別助理的楊嘉銘,最近更網羅無名小站創辦人林弘全、前北京遊戲橘子營運長賀立祥加入團隊。

郭台強投資的中影管顧公司總經理詹婷怡,是熟悉智財權的律師,曾任職正崴集團、資策會,還曾擔任文建會委外的文創辦公室主任,並學過電影製片,也在北藝大電影創作學系任教,她還是電影《父後七日》的監製兼製片。

詹婷怡指出,過去擔任智財權執業律師時,她所處理的案件常涉及文創領域,她幾年前就看好文創產業,很早就想投身此新興領域。
曾在學學開過課的台灣、日本Nike前總經理張榮華,最近到學學文創擔任副董事長。學學文創志業董事長徐莉玲表示,將借重張榮華雄厚的品牌及亞洲布局經驗,帶動實聯學學投顧所投資的文創產業。

整合型人才 需求孔急
《殺手歐陽盆栽》製片黃心懋,雖未加入文創創投公司,但積極與文創創投業者保持良好關係。畢業自美國賓州大學華頓商學院的他,出身雷曼兄弟投資銀行,還曾當過歌手,曾在大陸工作多年,熟悉大中華地區的傳媒及互聯網產業。

投入文創創投的跨領域人士,或許不像檯面上的主要金主或知名文創人,具有高知名度,卻極可能是改寫台灣文創產業版圖的實際執行者,因為發展文創產業最重要的或許不是資金,而是人,特別是懂商業又懂文創,具備不只一種專業的「T型人」、「A型人」、或「混搭人才」。

不過,雖然有這麼多跨領域人才擁入文創創投領域,如何找到整合型人才,才是促成文創創投成功的要素。
一位投入文創創投的企業大老就坦言,現在文創創投主要投資項目都是影視類,但非影視類的台灣文創產業,「看起來琳瑯滿目、抓起來二二六六(台語,意指零零落落)」;透露出文創產業多半微型、不易評估等特性,也凸顯如何找到整合型人才,以便讓小型標的、零散計畫或創意可以整合落實成可供投資的標的的迫切性。

受到「錢進文創」產業的帶動,跨領域人才正八方來會,文創從業者希望創投業者帶來的不只是資金,還有人才、策略等資源,以打破過去文創產業只有文創人孤軍奮戰的身影、企業金主與專業經理人卻隔岸觀望的情形。


引用:http://tw.myblog.yahoo.com/jw!gUpXl66CAh7J4ExlhKDdjmZgVw--/article?mid=7068&next=6657&l=f&fid=40

第7週:台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現況 -1


閱讀文獻:
蕭如君 撰 2011:文建會奠基台灣百年文創(盛治仁:打造台灣品牌為華人文創「精品」)。卓越雜誌, 2011年4月,頁 24-27。




文建會奠基台灣百年文創
盛治仁:打造台灣品牌為華人文創「精品」

創意台灣
文.蕭如君 攝影.陳之信 圖.文建會媒體公關組提供



台灣百年盛世,文建會集思廣益推出系列活動,邀請舉國同慶,對於台灣文創產業的整體規劃更是縝密佈局,文建會在這一年中鋪了哪些路?今年又會如何鞏固文創產業?文建會主委盛治仁將在專訪中道出他的建議與期許。
去(99)年1月7日《文化創意發展法》三讀通過,三個月後文建會火速成立「文化創意產業專案辦公室」,希望藉由單一窗口整合跨部會資源,以協助產業輔導、產業研發、財務通融、人才培育、市場拓展等服務與媒合機制;盛治仁表示,回顧這一年,文創法的通過對於文創產業的發展,確實提供許多有利的工具。

釋出60億 民間創投競相角逐 
針對資金面,盛治仁指出,文建會得到100億國家發展基金作為文創投資應用,並撥出其中60億徵求民間創投公司投資,期待以政府的資金吸引民間資金投入,共同活化文創產業。
「目前已有約30間台灣大企業角逐招標案,他們願意把資金投入文創發展,並且正摩拳擦掌期待激發火花;我認為,藉由政府帶頭點火的動力下,民間一起參與,這樣台灣文創產業才有機會作大,」盛治仁透露,民間企業領標的情形比之前最樂觀的預期更好,的確是很健康的發展方向。
另一方面,盛治仁興奮地說,文創基金同樣深受台灣科技大老們看好,不僅聯電榮譽副董事長宣明智宣布成立「台灣文創一號」,正葳董事長郭台強、威盛董事長王雪紅也相繼成立「中影文創基金」、「CatchPlay創投一號」,每個基金少則三億、多則十億,規模可觀,初估已累積20個文創基金,「這表示民間企業也感覺到政府企圖發展文創產業的決心,現在的整體氣氛高漲,大家才會一同響應」。

文博會、藝術生活節 意義深遠
提及過去這一年來舉辦的文創活動中,盛治仁認為,最令他引以為傲的是「文化創意博覽會」以及「華山藝術生活節」,「對文建會來說,這些都是新開拓的業務,對台灣文創的發展極具意義,而且反應與口碑都很不錯」!
去年11月第一屆文化創意博覽會盛大開幕,為台灣文創史上翻開亮眼的一頁,集中全國文創產業資源,作為串聯國內外重要展會、政府部門、學術單位、文創業者等單位之間的平台,協助台灣文創業者拓展國內外市場。盛治仁說,希望能夠將台灣文博會提升為亞洲具有代表性的文化盛事,雖然還有很多要改進的地方,但是他相信以台灣文創的蓬勃生命力,經歷兩三次之後必定能成為國際上享譽美名的文博會。
此外,去年10月首次舉辦的「華山藝術生活節」,盛治仁說:「相當成功!」吸引了8萬多參觀人次,等於向台灣各類表演藝術家宣告,文建會在華山園區提供一個定時、定點露出的「表演藝術交易平台」,不同於以往表演藝術活動的舉辦多為零星散佈式,容易曇花一現。
華山藝術生活節以四年為目標,廣納各類動態表演活動與靜態展示,在親民的展演場域直接與民眾接觸,讓國內外策展人可以彼此交流,台灣的表演團隊也有機會嶄露頭角,邀請全民發動「華山起藝」!

百年文創輔助計畫開跑!
除了文創慶典,文建會更推出數項補助計畫。首先,「媒合計畫」。由於文創產業涉及創意、生產、行銷、通路,盛治仁惋惜地說:「以往文創產業並沒有緊密交流,很多年輕人去參加國際設計比賽,獲獎後卻乏人問津,非常可惜,他們有新鮮的創意,卻沒有資金和技術得以量產」。因此,文建會出面整合平台,如果彼此結合成功,可以向文建會申請經費補助。
再者,「圓夢計畫」。文建會有感於台灣中小型文創業者苦無資金,因此提供創業資金,協助小型公司或是獨立個體的創作者,並提供輔導,以期順利達到產業化。盛治仁補充:「有意者可以提案呈交文建會,經由審查具有創意以及可行性的提案,便會幫助他們跨過門檻」。
盛治仁指出,藝術與科技的結合更是今年著墨的重點,去年首度推出的「科技與表演藝術結合旗鑑計劃」精彩落幕,可謂是給予文創新的著力點、啟發更廣泛的可能。以往藝文界的人不知道有哪些科技能夠結合,科技界的人也不了解能和藝文扯上邊,因此文建會希望雙方能有機會發現彼此的優勢。
透過工作坊的拉攏,雙方發表各自的發展現況,彼此有基本認識之後,有意結合者也能夠向文建會申請補助。「這些都是值得作的,」盛治仁相信,台灣的科技和藝文發展已到達高水準,雙方結合起來將會相當亮眼,足以讓台灣立足國際。
文創院 兼具研究與輔導
文創要發展產業化,也不容忽視研究的支撐。文建會今年開始籌備「文創產業發展研究院」,預定2012年正式運作。藉由政府成立的財團法人機構,透過調查研究、統計分析、辦理研討會、組成智庫小組等方式,建立全球文創產業情報網及資料庫,並持續編印年報,彙整台灣各地的文創發展事件,以及國際文創情報與趨勢,作為政策擬訂的參考,讓業者能夠據此進行產業研發及市場拓展。
「推廣工業有工研院、資訊有資策會,因此文建會積極爭取,文創也應該有整備的工具,而立法院也順勢通過,」盛治仁解釋,文創院需要一批專業的人才,不一定需要公務員的資格,只要真正了解和有心推廣文創的人便能加入團隊。
留心地方 再推五大創意文化園區
台灣地方之美,經由產業串連更能大放異彩!文建會為加強文創產業的「集聚效應」,鼓勵縣市政府投入地方文化產業發展,開辦「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動文創產業發展補助專案」,地方政府若是有意整合政府與民間各界資源、推動藝文產業化涉及之創新研發、行銷或管理等,便能提出相關發展計畫。不過,補助採取競爭性質,透過審查每年核定8到10個地方政府,經費約1,000到1,500萬。
除了輔助地方政府,文建會更持續推動全台「五大創意文化園區」,分別為台北華山、台中、花蓮、嘉義四個舊酒廠以及台南倉庫群。目前各園區除了繼續修繕建物與整備環境外,文建會預定今年底前完成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促參案(ROT、OT、BOT),以期帶動周邊產業價值、促進整體區位發展。
提到華山的營運現況,盛治仁讚譽有佳,他認為華山的發展性是有目共睹;華山的ROT在去年打平,已經開始營利,BOT的部分也在今年準備啟動。「可惜其它四大園區的資源沒有台北那麼完備,自償性不足,較難贏得企業青睞,因此對文建會來說都是挑戰。」對此,盛治仁不斷強調「各個急迫」。
文建會思考,既然沒有業者願意整體經營,以整體園區為經營目標反而減弱獲利的可能,於是採取分棟招標,例如園區內保有製酒的館廠,便邀請台灣菸酒公司來「認領」。
事實上,五大園區在初步規劃時,被賦予特定發展方向,分別為華山園區-「文化創意產業、跨界藝術展現以及生活美學風格塑造」、花蓮園區-「文化藝術產業與觀光結合的實驗場域」、台中園區-「台灣建築、設計與藝術展演中心」、嘉義園區-「傳統藝術創新中心」、台南園區-「台南創意生活媒體中心」。
不過,盛治仁透露,有些定位可能已經不合時宜,當初的規劃偏向學術研究建議,因此,文建會目前因應對策即是「因地制宜」。「必須以實際經營者的角度為發展重心,回歸市場機制,框限方向反而阻礙其他發展可能性,萬一無法吸引人潮,廠商也只有挨餓的份,更遑論激發產業集聚效益,」盛治仁有感而發。

台灣文創利基 多元自由生活
盛治仁剖析,大陸發展文創產業的優勢在於政府資金雄厚,並且一呼百應,藉由政府的力量可以在瞬間推出具指標性的活動,亮點馬上曝光;然而,劣勢則是深入程度和文化素質普及面貧乏,不一定能夠支撐得起產業。
「台灣的情況正好相反,創意澎湃揮發,加上台灣民眾文化素質普及,正好呼應我們多元自由的生活方式,正是台灣明確的優勢所在,」他感性地說,文創要生根,才能活得久,台灣雖然腳步慢了一點,卻能夠更為紮實。
面對現在發展文創產業時機正好,盛治仁呼籲,台灣文創業者必須仔細思考本身的利基為何,要有耐性發展出自己的特色,再累積口碑,因為發展文創最怕的就是「一窩蜂」,反而失去永續性。
文建會的當務之急是「環境整備」,並積極將「台灣」品牌,提升為華人文創世界中的「精品」,加強影響力與喜愛度。最後,盛治仁提醒:「台灣文創業者要注意,競爭者並不是只有台灣;不過,換句話說,整個華人市場都可以是台灣業者布局的天下」!


引用:http://www.ecf.com.tw/newMag-page.php?a_id=1889

2012年10月31日 星期三

第6週:文化創意產業的範疇與分類





閱讀文獻: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51號總統令制定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運用
                        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
                        定本法。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
                        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政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應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與科技結合,注
                        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並重視地方特色,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文化藝術
                        普及,以符合國際潮流。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
                        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
                        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
                        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文化創意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文化創意產業年報。

第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
                        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第八條   政府應致力於發展文化創意產業,並保障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第九條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資產,並落實於相
                        關政策。 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
                        者,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
                        導措施,以協助公民營企業及文化創意事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
                        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

第十一條  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整合各
                        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化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文化創意事業充實文化創意人才,並鼓勵其      
                        建置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發展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實驗、創
                        作與展演。

第二章   協助及獎補助機制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
                        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
                        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為提升國民美學素養及培養文化創意活動人口,政府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
                        供美學及文化創意欣賞課程,並辦理相關教學活動。

第十四條  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
                        生觀賞藝文展演,並得發放藝文體驗券。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應鼓勵文化創意事業以優惠之價格提供原創產
                        品或服務;其價差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前項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
                        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育
                        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化創
                        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第十八條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
                        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
                        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文
                        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
                        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政府應鼓勵企業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流。

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建立自有品牌,並積極開拓國際市
                        場,得協調各駐外機構,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參加知名國際
                        展演、競賽、博覽會、文化藝術節慶等活動,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
                        銷售之協助。

第二十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
                        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
                        權相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
                        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
                        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
                        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
                        式辦理。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
                        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所需公有
                        非公用不動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
                        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方式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
                        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二十四條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
                        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
                        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
                        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
                        當。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
                        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
                        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
                        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
                        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文化創意聚落,並優先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透過
                        群聚效益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發展。

第三章   租稅優惠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
                        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
                                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
                        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二十八條 文化創意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屬
                        實,並經經濟部專案認定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附件:行政院管轄變更令


附加檔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英文版 



引用:http://www.moc.gov.tw/law.do?method=find&id=247

2012年10月24日 星期三

第5週:文化多樣性與原住民族




閱讀文獻: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中文版)

聯合國大會第六十一屆會議

議程專案68

人權理事會的報告



比利時、玻利維亞、哥斯大黎加、古巴、丹麥、多明尼加共和國、厄瓜多爾、愛沙尼亞、芬蘭、德國、希臘、瓜地馬拉、匈牙利、拉脫維亞、尼加拉瓜、秘魯、葡萄牙、斯洛文尼亞和西班牙:



決議草案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大會,注意到人權理事會2006 年6 月29 日第1/2 號決議的建議,理事會在該決議中通過了《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的案文,

回顧大會在2006 年12 月20 日第61/178 號決議中決定推遲對宣言進行審議和採取行動,以便有時間進一步對宣言進行協商,並決定在大會第六十一屆會議結束前完成審議工作,

通過本決議附件中的《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附件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大會,

秉承《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並履行各國根據《憲章》承擔義務的誠意,

確認原住民族與所有其他民族完全平等,同時承認所有民族均有權與眾不同、有權自認與眾不同,並有權因此得到尊重,

又確認所有民族對於構成全人類共同遺產,各種豐富多彩的不同文明和文化做出了貢獻,

還確認凡是基於,或以民族出身或種族、宗教、族裔或文化差異為由,鼓吹民族或個人優越的學說、政策和做法,乃為種族主義,是違反科學的,在法律上為無效,在道德上應受到譴責,且從社會角度來說是不公平的,

重申原住民族在行使其權利時,不應受任何形式的歧視,

關注原住民族在歷史上因殖民統治和自己土地、領土和資源被剝奪等原因,受到不公正的對待,致使他們尤其無法按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行使發展權,

承認極需尊重和增進原住民族因其政治、經濟和社會結構及其文化、精神傳統、歷史和思想體系而擁有的固有權利,特別是他們對其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

亦承認極需尊重並增進在同各國訂立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中得到確認的原住民族權利,

歡迎原住民族正在為提高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地位,結束一切形式歧視和壓迫,無論他們在何處發生,而組織起來,

深信原住民族掌管了與他們自己及他們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相關發展進程,將能夠保持和加強他們的機構、文化和傳統,並根據自己的願望和需要促進自身發展,

承認尊重原住知識、文化和傳統習慣,會有助於實現環境的可持續公平發展,並有助於適當管理環境,

強調實現原住民族土地和領土非軍事化,有利於和平、經濟和社會進步與發展,有利於世界各國和民族之間的相互瞭解和友好關係,

特別承認原住家庭和社區有權根據兒童權利,保留共同養育、培養、教育子女和為子女謀幸福的責任,

認為各國與原住民族之間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所確認的權利,在有些情況下,為國際關注和關心的問題,帶有國際責任與性質,

又認為此類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及其所代表的關係,為加強原住民族與各國之間的夥伴關係的基礎,

承認《聯合國憲章》、《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 及《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 [2],並已確認所有民族享有自決權至關重要,根據此項權利,他們可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謀求自身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

銘記本《宣言》任何內容不得用來剝奪任何民族依照國際法行使的自決權,

深信本《宣言》承認原住民族的各項權利,會以公正、民主、尊重人權、不歧視和誠意原則基礎,增進各國與原住民族之間的和諧與合作關係,

鼓勵各國與有關民族協商合作,遵守和切實履行國際文書為其規定的所有適用於原住民族的義務,特別是與人權有關的義務,

強調聯合國在增進和保護原住民族權利方面可長期發揮重要作用,

相信本《宣言》是承認、增進和保護原住民族權利與自由和促進聯合國系統在這一領域開展有關活動的一個新的重要步驟,

承認並重申每個原住民都不受歧視地享有國際法承認的所有人權;原住民族還享有其民族的生存、福祉和整體發展不可或缺的集體權利,

並承認原住民族的情況因區域和國家而異,應該考慮到國家和區域的特點和不同的歷史文化背景,

嚴正宣佈以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作為本著合作和相互尊重的精神爭取達到的成就標準,



第1 條

原住民族,無論是集體,還是個人,均有權充分享受《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3]和國際人權法承認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2 條

原住民族和個人享有自由,與其他所有民族和個人完全平等,有權在行使其權利時,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視,特別是不受基於其原住民出身或身份的歧視。

第3 條

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根據此項權利,他們可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謀求自身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

第4 條

原住民族行使其自決權時,在涉及其內部和地方事務的事項上,以及在如何籌集經費以行使自治職能的問題上,享有自主權或自治權。

第5 條

原住民族有權維護和加強其特有的政治、法律、經濟、社會和文化機構,同時保留根據自己意願全面參與國家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的權利。

第6 條

每個原住民都有權擁有國籍。

第7 條

1. 每個原住民都享有生命、身心健全、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

2. 原住民族享有作為不同的民族自由、和平與安全地生活的集體權利,並不應遭受種族滅絕或任何其他暴力行為的侵害,包括強行將一個族群的兒童遷移到另一個族群。

第8 條

1. 原住民族和個人享有不被強行同化或其文化被毀滅的權利。

2. 各國應提供有效機制,以防止和糾正:

(a) 任何旨在或實際破壞他們作為不同民族的完整性,或剝奪其文化價值或民族特性的行動;

(b) 任何旨在或實際上剝奪他們土地、領土或資源的行動;

(c) 任何形式旨在或實際侵犯或損害他們權利的強制性人口遷移;

(d) 任何形式的強行同化或融合;

(e) 任何形式的旨在鼓動或煽動對他們實行種族或族裔歧視的宣傳。

第9 條

原住民族和個人有權按照有關社區或民族的傳統和習俗,歸屬某一原住社區或民族。行使此項權利不得引起任何形式的歧視。

第10 條

不得強行讓原住民族遷離其土地或領土。未事先獲得有關原住民族的自由知情同意,並未事先就公正和公平的賠償達成協定,及未在可能時保留返回的選擇,就不得遷移原住民族。

第11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信守和振興其文化傳統與習俗。這包括有權保留、保護和發展其文化過去、現在和未來的表現形式,如古跡和歷史遺址、手工藝品、圖案設計、典禮儀式、技術、視覺和表演藝術、文學作品等。

2. 各國應通過與原住民族共同制定的有效機制,對未事先獲得原住民族自由知情同意,或在違反其法律、傳統和習俗的情況下拿走的原住文化、知識、宗教和精神財產,予以補償,補償可包括歸還原物。

第12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展示、信守、發展和傳授其精神和宗教傳統、習俗和禮儀;有權保留、保護和私下出入其宗教和文化場所;有權使用和管理其禮儀用具;有權把遺骨送還原籍。

2. 各國應通過與有關原住民族共同制定的公平、透明和有效的機制,讓原住民族取用國家持有的禮儀用具和遺骨和(或)將其送還原籍。

第13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振興、使用、發展和向後代傳授其歷史、語言、口述傳統、思想體系、書寫方式和文學作品,有權自己為社區、地方和個人取名並保留這些名字。

2. 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此項權利得到保護,在必要時通過提供翻譯或通過其他適當辦法,確保原住民族在政治、法律和行政程式中能夠理解他人和被他人理解。

第14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建立和掌管它們的教育體系和機構,用自己的語言和適應其文化的教學方法,提供教育。

2. 原住民,特別是原住兒童,有權不受歧視地獲得國家提供的各種程度和各種類別的教育。

3. 各國應與原住民族共同採取有效措施,讓原住民,特別是原住兒童,包括生活在原住社區外的原住民,在可能的情況下享受用自己的語言提供的原住文化教育。

第15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維護其文化、傳統、歷史和願望的尊嚴和多樣性。教育和新聞應適當體現出這些文化、傳統、歷史和願望。

2. 各國應與有關原住民族協商合作,採取有效措施,摒棄偏見,消除歧視,促進原住民族與社會其他階層之間的互相寬容、相互諒解和友好關係。

第16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以自己的語言建立自己的傳媒,有權不受歧視地使用各種形式的非原住傳媒。

2. 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國有傳媒恰當反映原住文化多樣性。各國應在言論充分自由不受影響的情況下,鼓勵私有傳媒充分反映原住文化多樣性。

第17 條

1. 原住民和原住民族有權充分享受適用的國際和國內勞工法規定的所有權利。

2. 各國應與原住民族協商合作,考慮到原住兒童特別脆弱及教育,對原住兒童成長至關重要的情況,採取具體措施,讓原住兒童不遭受經濟剝削,不從事任何可能有危險性或妨礙他們接受教育或有害他們的健康或身心、精神、道德或社會成長的工作。

3. 原住民享有在勞動條件,特別是就業和薪水方面,不受歧視的權利。

第18 條

原住民族有權通過他們按自己的程序選出的代表參與對事關自身權利的事務的決策,有權保留和發展自己的原住民決策機構。

第19 條

各國在通過和執行可能影響到原住民族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前,應通過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機構誠心誠意地與有關原住民族協商合作,事先徵得他們自由知情同意。

第20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維持和發展其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或機構,有權安穩地享用自己的謀生和發展手段,有權自由從事其一切傳統及其他經濟活動。

2. 被剝奪了謀生和發展手段的原住民族有權獲得公正和公平的補償。

第21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不受歧視地改善其經濟和社會狀況,尤其是在教育、就業、職業培訓和再培訓、住房、環境衛生、醫療和社會保障等領域。

2. 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酌情採取特別措施,繼續改善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應特別關注原住老人、婦女、青年、兒童和殘疾人的權利和特殊需要。

第22 條

1. 執行本《宣言》時,應特別關注原住老人、婦女、青年、兒童和殘疾人的權利和特殊需要。

2. 各國應採取措施,與原住民族共同確保原住婦女和兒童得到充分的保護和保障,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和歧視。

第23 條

原住民族有權確定和制定其行使發展權的重點和策略。特別是,原住民族有權積極參與制定和確定影響到他們的醫療、住房及其他經濟和社會方案,並盡可能通過由自己的機構管理這些方案。

第24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使用自己的傳統醫藥,有權保留自己的保健方法,包括有權養護重要的藥用植物、動物和礦物。原住民還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用所有社會和醫療服務。

2. 原住民享有能達到的最高標準身心健康的平等權利。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逐步充分落實此項權利。

第25 條

原住民族有權維持和加強他們同他們歷來擁有或以其他方式佔有和使用的土地、領土、水域、近海和其他資源之間的獨特精神聯繫,並在這方面維護他們對後代的責任。

第26 條

1. 原住民族對他們歷來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

2. 原住民族有權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因他們歷來擁有或其它的歷來佔有或使用而持有的土地、領土和資源,以及他們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

3. 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充分尊重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

第27 條

各國應與有關原住民族共同制定和執行公平、獨立、公正、開放和透明的程序,充分承認原住民族的法律、傳統、習俗和土地所有權制度,以便承認和裁定原住民族對其土地、領土和資源,包括對他們歷來擁有或以其他方式佔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原住民族應有權參與這一制訂程序。

第28 條

1.在未事先獲得原住民族自由知情同意的情況下,而被沒收、奪走、佔有、使用或破壞他們歷來擁有或以其他方式佔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土和資源,原住民族有權要求補償;補償的辦法可包括歸還原物,或在無法這樣做時,給予公正、合理和公平的賠償。

2. 除非有關民族另外自由同意,賠償的方式應為品質、面積和法律地位相等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或貨幣賠償或其他適當補償。

第29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養護和保護環境和他們的土地或領土和資源的生產能力。

各國應在不加歧視的情況下,制定和執行援助原住民族進行這種養護和保護的計劃。

2. 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未事先獲得原住民族的自由知情同意,不得在原住民族的土地或領土上存放或處置危險材料。

3. 各國還應採取有效措施,根據需要,確保由受危險材料影響的原住民族制定和執行的用於監測、保護和恢復原住民族健康的方案,得到適當執行。

第30 條

1. 不得在原住民族的土地或領土上進行軍事活動,除非因有關的公眾利益受到重大威脅而有理由這樣做,或經過有關原住民族自由同意或應其要求這樣做。

2. 各國在使用原住民族的土地或領土開展軍事活動前,應通過適當程序,特別是通過原住民族的代表機構,與有關原住民族進行有效協商。

第31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保存、掌管、保護和發展其文化遺產、傳統知識和傳統文化的表現形式及其科學、技術和文化的表現形式,包括人類和遺傳資源、種子、醫藥、有關動植物群特性的知識、口授傳統、文學作品、設計、體育和傳統遊戲、視覺和表演藝術。他們也有權保存、掌管、保護和發展自己對這些文化遺產、傳統知識和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的智慧財產權。

2. 各國應與原住民族共同採取有效措施,承認和保護對這些權利的行使。

第32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確定和制定其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開發或利用重點和策略。

2. 各國在批准任何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專案,特別是開發、利用或開採礦物、水或其他資源的專案前,應通過有關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機構,誠意與原住民族協商和合作,征得他們的自由知情同意。

3. 各國應提供有效機制,為任何此類活動提供公正和公平的補償,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減少對環境、經濟、社會、文化或精神的不利影響。

第33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按照其習俗和傳統決定自己的身份或歸屬。這並不損害原住民獲取居住國公民資格的權利。

2. 原住民族有權按照自己的程序來決定其組織架構和挑選這些機構的成員。

第34 條

原住民族有權根據國際人權標準,促進、發展和保持其體制構架及其獨特的習俗、精神性、傳統、程序和做法,以及已有的司法制度或慣例。

第35 條

原住民族有權決定個人對其社區應負的責任。

第36 條

1. 原住民族,特別是被國際邊界分隔開的原住民族,有權與邊界另一邊的同族人和其他人保持和發展接觸、關係與合作,包括為精神、文化、政治、經濟和社會目的開展活動。

2. 各國應與原住民族協商合作,採取有效措施,協助行使這一權利,並確保這一權利得到落實。

第37 條

1. 原住民族有權要求與各國或其繼承國訂立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得到承認、遵守和執行,有權要求各國履行和尊重這些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

2. 本《宣言》任何內容都不得解釋為削弱或取消這些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規定的原住民族權利。

第38 條

各國應與原住民族協商合作,採取適當措施,包括立法措施,以實現本《宣言》的目標。

第39 條

原住民族有權從各國和通過國際合作獲得資金和技術援助,以享受本《宣言》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40 條

原住民族有權借助公正和公平的程序,並通過這些程序迅速獲得裁決,解決同各國或其他當事方的衝突或爭端,並在其個人和集體權利受到侵犯時,得到有效的補償。這種裁決應充分考慮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規則和法律制度以及國際人權。

第41 條

聯合國系統各機關和專門機構及其他政府間組織,尤其應通過推動財務合作和技術援助,協助全面落實本《宣言》的規定。應制定相關方式和方法,確保原住民族參與處理影響到他們的問題。

第42 條

聯合國、聯合國機構,包括原住問題常設論壇、各專門機構,包括國家一級的機構以及各個國家,應促進尊重和全面執行本《宣言》的規定,不斷關注本《宣言》的效力。

第43 條

本《宣言》所承認的權利為全世界原住民族爭取生存、維護尊嚴和謀求幸福的最低標準。

第44 條

原住民,不分男女,均可平等享有本《宣言》承認的所有權利和自由。

第45 條

本《宣言》任何內容都不得理解為削弱或取消原住民族現在享有或將來可能獲得的權利。

第46 條

1. 本《宣言》任何內容都不得解釋為允許任何國家、民族、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任何違背《聯合國憲章》的活動或行為,或被認為是允許或鼓勵完全或部分破壞或削弱獨立主權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

2. 在行使本《宣言》宣佈的權利時,應尊重所有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本《宣言》規定的權利的行使,只應受法律規定的限制和受根據國際人權義務規定的限制。任何此類限制不應帶有歧視性,而且完全是確保對他人權利與自由的應有承認與尊重和滿足民主社會的公正和最緊要需求所必需的。

3. 對本《宣言》規定的解釋,應依照公正、民主、尊重人權、平等、不歧視、善政和誠意的原則。




[1] 見第2200 A(XXI)號決議,附件。

[2] A/CONF.157/24(Part I),第三章。

[3] 第217 A(III)號決議。








參考資料:http://culturediversity1.blogspot.tw/2012/08/1011.html